(经2015年6月5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生缴费及注册管理,规范缴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学生应缴纳的费用包括: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学费、由学校安排住宿学生的住宿费以及按相关规定缴纳的代收费用。
第三条 注册是学生管理的重要环节,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先缴费、后注册”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缴费管理
第四条 学生应依法履行按规定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在每学年报到注册前全额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
第五条 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按期缴纳学费、住宿费的学生,可以在开学报到两周内到学生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其他形式资助。
第六条 学生因故休学,如当年已缴清学费,则应退学费待复学时从应缴学费中抵扣;如尚未缴费,则待复学时按照新班级的学费标准缴费。
第七条 留级及转专业学生按照新转入班级的缴费标准缴费。
第八条 正常毕业研究生在校最后一学年、长学制研究生转博前的最后一学年,其学费按学期结算,不足一学期的按一学期计算,超过一学期的按全年计算。
第九条 正常毕业博士生在校最后一学年住宿费按月计算。
第十条 外校来我校交流的学生,其学费、住宿费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学习、住宿(含退学、休学、中途退宿、提前毕业等)的,由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宿舍管理与服务中心书面通知财务处。全日制学生的退费由财务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非全日制学生的退费按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因违反校纪校规被学校开除学籍的不予退费。
第十三条 欠缴费用主要指以下情况:每学年开学报到两周内无正当理由未缴清学费等费用且未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但没有缴纳应缴费用与助学贷款差额。
第十四条 欠缴费用的学生不能参加学校的各种评优或评奖活动。欠费本科生不能选修基础通识类核心课程及基础通识类选修课程,学校暂缓其毕业。对于欠费研究生,教务信息管理系统将无法正常提供成绩信息,学校不受理其毕业和学位答辩申请。
第十五条 学校将采取一定方式告知学生欠费情况。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注册。对于未足额缴清学费、住宿费、代收费用的学生,不予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确实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足额缴清学费、住宿费等的学生,如已按规定程序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及其他形式资助手续,可予以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无故超过学校规定的注册时间两周仍未注册的学生,学校将根据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对新生按放弃入学资格、老生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九条 财务处代表学校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及其他代收费用。未经学校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自立名目,自行收费。
第二十条 财务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学生信息及学籍变动等情况更新学生收费系统,向网络中心提供学生缴费明细信息,及时将学生的欠费情况反馈给各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教务处对本科生的缴费注册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本科生在校期间如发生学籍变动,教务处应及时告知财务处,并向网络中心提供相关信息。为确保本科生及时足额缴清各项费用,教务处应协调各学院共同做好本科生的欠费催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院对研究生的缴费注册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研究生在校期间如发生学籍变动,研究生院应及时告知财务处,并向网络中心提供相关信息。为确保研究生及时足额缴清各项费用,研究生院应协调各学院共同做好研究生的欠费催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生处负责为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手续,做好学生困难补助及其他形式的资助工作,并及时向网络中心提供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督促学生及时缴费,同时督促银行及时审查并下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宿舍管理与服务中心应严格按“缴费入住”的原则对学生宿舍进行管理。对于无故未足额缴清住宿费但已入住的学生,按照《西安交通大学宿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将住宿信息告知网络中心、财务处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网络中心负责相关部门实时数据交换的系统支持,并提供相应的数据共享服务。同时根据学生注册信息提供学生卡自动授权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学院应严格按照学校的规定办理学生注册手续,确保学校学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十七条 各学院、书院应积极加强对学生缴费的宣传引导,做好已缴费学生的收费票据登记和发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学院、书院应把催缴学生欠费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学院等独立核算二级单位的学生缴费注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西安交通学生缴费及注册管理办法》(西交校发〔2014〕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